(2015)蓬北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新康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康,蓬莱市小门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新康,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高,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新康与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子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寨子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康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申请在村中建房一处,当时村委会要求原告必须按村里规划建房,为服从村委会规划原告同意将老房子和商店拆除,按规定在村委会统一规划线处建房,并按村委会规定交付建房押金8000元,房子建完后,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看过,完全符合规划,但8000元押金一直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房押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寨子村村委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康系被告村的村民。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在村中建房一处,当时村委会要求原告必须按村里规划建房,为服从村委会规划原告同意将老房子和商店拆除,按规定在村委会统一规划线处建房,并按村委会规定分两次交付建房押金8000元,房子建完后,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看过,完全符合规划,但8000元押金未返还原告。2009年6月30日,原告的弟弟刘新玉又建新房,因原告的押金未退,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将自己于2007年4月25日所交的搬房押金4000元转为刘新玉的建房押金,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自己于2007年6月21日所交的拆商店处押金4000元,并当庭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押金单据一张为证,押金单据载明:“蓬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专用收据2007年6月21日交款人刘新康摘要交拆商店处押金金额4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仟元¥4000.00制单(王学益印)(蓬莱市小门家镇寨子村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进行质证和调解。上述事实有押金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建房押金,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提出原告有违规的行为,应对其收取的建房押金予以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新康建房押金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玉 南人民陪审员 姜 作 先人民陪审员 张 家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