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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钟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张妍,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喝酒之后就与我吵架,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结婚半年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我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没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故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原告我把酒戒了,我与原告年纪都不小了,没有必要离婚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未带嫁妆;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供的(2012)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虽系自由恋爱而成,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了解不甚充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加之双方存在语言、生活习惯等差异,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未和好。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活现状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