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335���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李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李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李桂华。被告李烨。委托代理人孙钵钞。原告李桂华诉被告李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被告李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钵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6时许,原告李桂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被同方向李烨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后李烨将其送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23.8元,李烨事发后只赔偿150元车辆损失费,未赔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23.8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误工费3000元,共4123.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烨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驶入机动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医疗费发票记载的非县级以上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关于财产赔偿450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费3000元没有误工费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李桂华驾驶自行车沿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段时,与李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桂华受伤。事发后,李烨将其送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用李烨医保卡承担医疗费191.4元。后李桂华仍感觉身体疼痛,又继续买药挂水治疗,花费医疗费823.8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因当事人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此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证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定,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规定,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李桂华驾驶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违反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烨对原告李桂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桂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5.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450元,李烨已于庭前赔偿李桂华150元车辆损失费,且李桂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000元,李桂华未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烨应赔偿原告李桂华(1015.2元×70%-191.4元)=51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华医疗费519.24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增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