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俊英诉弯轶凡、第三人韩艳红、弯冬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弯轶凡,韩艳红,弯冬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568号原告张俊英,女,78岁。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弯轶凡,男,24岁。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艳红,女,48岁。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弯冬杰,男,52岁。原告张俊英诉被告弯轶凡、第三人韩艳红、弯冬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弯轶凡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第三人韩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君,第三人弯冬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弯轶凡系原告孙子,第三人韩艳红系原告儿媳、第三人弯冬杰系原告儿子;2010年8月,第三人以其儿子今后结婚需要住房、承诺今后赡养原告、继续让原告居住房屋为由,要求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5号楼25号房产过户给被告弯轶凡,在取得信任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以买卖形式将该房产过户至被告弯轶凡名下,房产过户后,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撵出家门,让原告在外赁房居住,生活艰难,不尽赡养义务;房屋过户后第三人韩艳红背着原告将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导致韩艳红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现一无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为达到韩艳红最终取得房产的目的,在取得原告信任后,先采取房屋买卖方式由原告过户至其孙子名下,后又以无偿赠与方式将房产过户至韩艳红名下,上述行为完全违背了被告及第三人的承诺,严重损害原告的切身利益,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上述房产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被告确认为无效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弯轶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弯轶凡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权利转让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原、被告办理过户的根据是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合同涉案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国家利益等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没有附有条件和义务,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目前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韩艳红名下,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由于本案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韩艳红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韩艳红的娘家出资购买,第三人韩艳红对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另行赠与第三人韩艳红是其法定处分财产的权力,原告无权干预,赠与行为也与原告无关,故本案韩艳红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本人现在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韩艳红的起诉。第三人弯冬杰辩称:当时我妈不愿意把房子过户给弯轶凡,是我和韩艳红两个人逼着我妈过户的,韩艳红一直在场。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弯轶凡系祖孙关系,第三人韩艳红曾系原告的儿媳、第三人弯冬杰系原告儿子;原告的丈夫叫弯运兴(已去世),原告另有两个孩子弯秋杰、弯玲杰。二、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5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屋(面积86.65平方米)系房改房,购房集资款系第三人韩艳红娘家出资(2003年2月7日,弯运兴、张俊英、弯秋杰、弯玲杰出具书面字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并写明房屋所有权归韩艳红所有。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弯冬杰称“知道有这回事”),2010年5月28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9月17日,原告张俊英作为卖方(第三人弯冬杰作为其代理人)、被告弯轶凡作为买方,双方在房管部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9万元,当月19日,上述房屋过户在被告弯轶凡名下。(审理中,被告弯轶凡称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11年8月12日,被告弯轶凡与第三人韩艳红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将涉案房屋赠与第三人韩艳红,当月27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韩艳红名下。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韩艳红与第三人弯冬杰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主张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根据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在审理过程中,为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并与所在辖区的民调部门和妇联部门共同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经本院释明,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不要求解决赡养问题”。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是第三人弯冬杰拿刀逼着原告把房子卖给了弯轶凡,但没有提供证据。另,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弯轶凡为被告,弯冬杰、韩艳红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原告与弯轶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16号院5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屋原系房改房,房屋的款项来源系第三人韩艳红娘家出资,早在2003年2月7日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弯冬杰在内的诸多相关亲属均认可“房屋所有权归韩艳红所有”;该房屋虽然最初登记在原告名下,后以买卖方式过户到被告弯轶凡名下,最后被告弯轶凡又以赠与方式过户到第三人韩艳红名下,第三人韩艳红与第三人弯冬杰离婚时也明确约定该房屋归韩艳红所有;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演变过程来看,第三人韩艳红目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无可争辩。原告起诉时主张以“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又变更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诉状涉及的“赡养问题”,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本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解决房子的问题,不要求解决赡养问题”,本院无法一并审理。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及的“第三人弯冬杰拿刀逼着原告把房子卖给了弯轶凡”,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郭佳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娜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