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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孙宁波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波,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宁波,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宁波、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宁波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宁波、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滕州市、曲阜市等地利用“滕州市某某副产品批发部”等商户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取现,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其中:被告人孙宁波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636.4万元,被告人张某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22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孙宁波利用“滕州市某某副产品批发部”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328万元。2、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宁波利用“滕州市善园齐和家电批发部”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124万元。3、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宁波利用“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156.4万元。4、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宁波利用“滕州市某某农产品供销服务部”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28万元。5、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滕州市某某副产品批发部”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刷卡,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29万元。6、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曲阜市某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绑定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19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宁波、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伦华等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POS机清单,银行卡印章,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孙宁波、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宁波、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孙宁波涉案金额636.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22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宁波、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宁波利用其申领的POS机套取现金自用,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孙宁波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宁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宗晓梅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