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172号罪犯陈佳,暂停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定慧寺甲2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陈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3.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审批认定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陈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佳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