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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屈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屈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082号罪犯屈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八监区服刑。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刑满释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屈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60分,月均5.5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屈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屈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31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