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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199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9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一×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先后到天津市蓟县、宝坻区,翻墙进入乡镇人民政府院内,然后跳窗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作案。其中:2014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王一×到蓟县尤古庄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刘四×江山牌香烟3条。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5元。2014年7月17日夜,被告人王一×到蓟县罗庄子镇人民政府党委秘书办公室,盗窃被害人王三×现金人民币5100余元,中华牌香烟6盒。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2014年7月23日夜,被告人王一×到蓟县东施古镇人民政府企业服务中心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陈二×现金人民币6600元。2014年9月18日夜,被告人王一×到蓟县孙各庄满族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宿舍,盗窃被害人杨××现金人民币1700元。2014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王一×到宝坻区高家庄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朝霞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吕××玉溪牌香烟4条,中华牌香烟19盒,100元美元一张,100元港币一张。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40元。2014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王一×到宝坻区史各庄人民政府财政所办公室、宿舍,盗窃被害人王四×现金人民币800元,盗窃被害人王五×现金人民币47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一×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89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2705元,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1605元。被告人王一×于2014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搜查出现金人民币1192元,已发还被害人王五×。次日,公安民警在王一×家中搜查出玉溪牌香烟12盒,中华牌香烟7盒,红色摩托车1辆,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刘四×、王三×、陈二×、杨××、吕××、王四×、王五×的陈述,证人张××、赵××、任××、陈一×、魏××、王二×、刘一×、刘二×、刘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一×退赔被害人刘宗旺人民币405元,退赔被害人王磊人民币5460元,退赔被害人陈雪奎人民币6600元,退赔被害人杨雪峰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吕永栋人民币1280元,退赔被害人王华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王龙旺人民币3508元。三、扣押在案的玉溪牌香烟12盒,中华牌香烟7盒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吕永栋;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何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