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敏与盛有、胡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盛有,胡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敏,女,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有,男,56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胡宝忠,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敏诉被告盛有、胡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盛有涉嫌犯罪被羁押,于2015年2月11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有、胡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盛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胡宝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盛有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胡宝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盛有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被告胡宝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可于起诉前一个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此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盛有向原告王敏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盛有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率,但被告盛有应给付原告合理期限后的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25‰给付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宝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可在起诉前一个月开始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即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胡宝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盛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25‰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宝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