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莫以煌与封开县白垢镇寿山村民委员会、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以煌,封开县白垢镇寿山村民委员会,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以煌,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莫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煌,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白垢镇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负责人:莫子新,该村委支书。委托代理人:莫灼先,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审第三人: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负责人:莫福荣,该站站长。上诉人莫以煌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白垢镇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山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寿山村委会(前身为寿山乡人民政府)与莫以煌(又名莫以汪)、梁燮云(已去世)于1986年9月30日签订《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当时约定莫以煌、梁燮云承包寿山村委会拾块山场造林种果面积580亩,并定于1987年3月底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结束后以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验收为准,并由莫以煌到该林业工作站领取工程款。莫以煌已于1987年3月底全部完成了工程,但由于寿山村委会与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互相推卸责任,导致莫以煌一直领不到工程款。莫以煌持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并加盖寿山村委会公章的《莫以汪、梁燮云承包十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结算单》(以下称《合同书结算单》),遂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寿山村委会支付合同书结算款36695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其他费用由寿山村委会承担。另查明,当时签订《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的另一当事人梁燮云已于2013年10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梁其伟、梁其荣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自愿放弃书》,表示自愿放弃对《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的一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莫以煌的债权从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20年,并且寿山村委会以此作为答辩理由不同意履行,对于莫以煌要求寿山村委会支付366955元结算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为莫以煌与寿山村委会在《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中约定“莫以煌应于1987年3月底将全部工程结束,并以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的验收合格为准,由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向莫以煌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莫以煌、寿山村委会当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在1987年3月底后。另外,莫以煌亦在起诉状中陈述“工程已于1987年3月底全部完成”,但由于当时寿山村委会与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相互推托,导致莫以煌虽一直追讨但至今仍得不到工程款。据此,1987年3月底工程完工后莫以煌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亦应当从1987年3月底开始计算。综上,该院认为莫以煌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到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7月2日)止时间已经为27年,已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且寿山村委会也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履行义务。所以,该院对莫以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书结算单》的性质认定。对于莫以煌认为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寿山村委会主张权利,寿山村委会在《合同书结算单》盖章确认时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说法,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第2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莫以煌向寿山村委会主张权利虽然属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但由于本案莫以煌的债权从被侵害之日起到提起诉讼之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27年,而这段时间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因为寿山村委会对《合同书结算单》作出确认而重新计算。三、对于《合同书结算单》能否认定寿山村委会承认履行义务,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合同书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虽然结算单上有寿山村委会加盖公章确认造林种果的结算金额为366955元,并没有体现到寿山村委会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且莫以煌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寿山村委会同意履行债务。为此,单从《合同书结算单》并不能认为寿山村委会同意履行债务,莫以煌与寿山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所述,莫以煌要求寿山村委会支付合同书结算款366955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且《合同书结算单》也未能证实寿山村委会当时同意向莫以煌支付结算款。为此,该院对于莫以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以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402元,由莫以煌负担。莫以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互相矛盾。既然认定莫以煌持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合同书结算单》提起诉讼,为何又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是错误和于法无据。表现在:1、双方于2014年2月重新签订的《莫以汪、梁燮云承包十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书结算单》是对1986年莫以煌、梁燮云承包寿山村委会的十块山场造林种果的结算,莫以煌多年来一直向寿山村委会追讨要求结算,直至2014年2月寿山村委会才同意结算,并签字加盖公章认可。莫以煌在继续追款无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此矛盾,并偏袒寿山村委会。2、保护债权人利益是法院审判实践长期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应偏信寿山村委会的无理辩解。本案中,寿山村委会对莫以煌过去的承包合同从没有进行结算,现双方当事人对过去的合同重新结算和确认,即应视为双方对逾期未结算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重新计算。这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莫以煌的债权应受到保护。3、寿山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既不否认《合同书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否认其在《合同书结算单》签字盖章的客观事实。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双方认可的结算拖欠金额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寿山村委会既无举证证实其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同时又不能举示否定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合同书结算单》合法有效。寿山村委会应按《合同书结算单》结算金额向莫以煌支付相关的款项。二、《合同书结算单》于2014年2月25日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后,即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新的结算单确认日,而非当年承包合同的签订日。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合同书结算单》一经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即视为原来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再次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关乎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判决一概回避。既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在莫以煌曾追讨的情况下,又何以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不清,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寿山村委会应返还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的造林工程款给莫以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莫以煌既持有《合同书结算单》,同时又持有寿山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盖章确认1986年承包合同上签字的“莫以汪”就是本案的“莫以煌”。从而更进一步证明莫以煌持没有进行结算的合同书多次找寿山村委会要求结算的事实。2014年2月25日,寿山村委会的前任村支书、村主任、文书核对数额后签字,并由现任村支书莫子新加盖公章确认。寿山村委会的以上行为再次证明其是同意按《合同书结算单》履行义务的。况且,从《合同书结算单》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即已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确认寿山村委会应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66955元给莫以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寿山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寿山村委会辩称:现寿山村委会与莫以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合同注明的工程未按规格完成。2014年2月25日寿山村委会加盖公章,仅是证明而非结算。另合同写明按照指定规格,由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进行验收,但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是否验收并未体现。本案的款项与寿山村委会没有关系,工程款收到与否是寿山村委会前任干部的责任,与现任干部无关。即使需承担责任,亦因莫以煌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述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莫以煌提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案件,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受理案件,因为诉讼时效期限的届满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并不能剥夺权利人的起诉权。因此,莫以煌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莫以煌的上诉请求除与自己原来的说法相互矛盾以外,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7日,本院向封开县林业局发函调查。同月19日,封开县林业局向本院出具答复函。经质证,莫以煌认为答复函中第四条称村集体或个人造林部分经营者的存档问题,林业站、村委会在一审诉讼期间答辩称已经支付本案款项,但未能提供已经支付款项凭证,故莫以煌请求由林业站、村委会支付相关款项。应以莫以煌与当地林业站结算单价为准,而非封开县林业局的结算单价为标准计算。寿山村委会认为合同约定由林业站进行验收后付款,寿山村委会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寿山村委会加盖公章,仅是作为见证,并非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梁燮云于2013年10月1日死亡,梁燮云与侯美英生育两子,侯美英已死亡,其中长子梁其伟于1981年3月11日出生,次子梁其荣于1986年12月16日出生。2014年2月7日,梁其伟和梁其荣自书《自愿放弃书》,表明他们自愿放弃《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二、寿山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承包十块山场合同书,乙方莫以汪与寿山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与现在莫以煌是相同的一个人,身份证号码442825195406121716,签订合同书是属于一个人签订的,特此证明”。三、二审诉讼中,莫以煌表示对其承包的工程,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自始至终并未进行验收。四、《莫以煌、梁燮云承包十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结算单》是由莫以煌找人书写后,交由寿山村委会前任支书莫以秀、乡干部莫叙田、文书李岳廷签名确认后,再交寿山村委会现任支书莫子新加盖公章确认。五、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封开县林业局发出调查函。同月19日,封开县林业局向本院出具答复函,答复函的具体内容:“1、1986年,我县普遍采用造林株行距:松杉均为2×2米,每亩种植密度167株。2、1986年,县林业局有偿投资造林和工程合作造林,由县林业局组织验收;村集体或个人造林由林业站验收,造林成活率达85%以上为合格造林面积。3、1986年,封开县工程造林标准为松木14元/亩,杉木25元/亩,开设防火线100元/公里,造林资金包括购买种苗、打穴、种植和当年抚育一次。4、1986年,县林业局有偿投资造林和工程合作造林支付凭证由县林业局存档,村集体或个人造林部分由经营者存档,林业局不作存档备案。六、二审诉讼中,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站长莫福荣表示,莫以煌对其承包的《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的山场有进行造林种植工程,并已进行了验收,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因造林工程有部分不合格,所以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莫福荣对莫以煌造林种植已验收和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无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莫以煌对梁燮云儿子梁其伟、梁其荣放弃的权利可否行使主张权;二、莫以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莫以煌对梁燮云儿子梁其伟、梁其荣放弃的权利可否行使主张权的问题。梁燮云生前与莫以煌作为一方共同与寿山村委会签订《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2013年10月1日梁燮云死亡,其子梁其伟、梁其荣对梁燮云的遗产(包括合同权利等)享有继承权。2014年2月7日,梁其伟和梁其荣表明放弃《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并无明确将其权利转让给莫以煌,梁其伟和梁其荣放弃该合同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只能视为放弃向寿山村委会主张该合同书的权利。由于该合同没有对莫以煌与梁燮云之间的权利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莫以煌与梁燮云各占一半。关于莫以煌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莫以煌和梁燮云于1986年9月30日与封开县寿山乡人民政府(即寿山村委会)签订《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后,莫以煌和梁燮云依约雇请人员进场工作,并于1987年3月底完成了工程。但由于寿山村委会没有及时验收结算,怠于履行合同的义务,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2月24日。按照常理分析,莫以煌完工后急于收取工程款,在这20多年期间必然会不断地向寿山村委会要求验收结算工程并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寿山村委会于2014年2月25日对上述合同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核定莫以煌承接工程的金额共366955元。莫以煌遂于同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其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审法院认定莫以煌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诉讼中,莫以煌请求寿山村委会支付承接造林的工程款366955元。由于《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没有约定造林工程的结算标准,莫以煌对其主张造林的工程款366955元如何计算出来又无法解释清楚。经向封开县林业局调查核实,1986年封开县工程造林标准为松木14元/亩,杉木25元/亩,开设防火线100元/公里,造林资金包括购买种苗、打穴、种植和当年抚育一次。《拾块山场造林种果合同书》约定莫以煌承包的面积共580亩及角底种青梅30亩;《合同书结算单》确认,修防火线3650米,松木380亩,杉木200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根据封开县林业局答复函的种植松、杉和修防火线的单价,莫以煌承接造林工程的款项应为13970元(其中:松木5320元(380亩×14元/亩)、杉木5000元(200亩×25元/亩)、防火线365元(3650米×100元/公里))。莫以煌只占造林工程款的一半,即莫以煌只享有本案劳务款6985元。诉讼中,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虽表示曾向莫以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对其主张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封开县白垢镇林业工作站认为曾向莫以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莫以煌请求寿山村委会支付造林工程结算款366955元,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莫以煌因造林工程延迟结算付款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封开县白垢镇寿山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造林工程款6985元给莫以煌;三、驳回莫以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32元,合计10206.32元,由上诉人莫以煌负担10056.32元,被上诉人封开县白垢镇寿山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