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绍忠与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忠,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绍忠,男,193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江(系原告李绍忠次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张志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忠因与被告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西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志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忠诉称,1997年至2000年,孙吴县经济审计事务所委派李绍忠为西地村委会及孙吴县西兴乡山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岭村委会)提供审计账面、清理陈欠及兼职会计等有偿服务。在此期间,西地村委会应付劳务费人民币9,126.00元,山岭村委会应付劳务费人民币7,098.00元,合计人民币16,224.00元。此后,山岭村与西地村合并为西地村。2001年11月16日,孙吴县经济审计事务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绍忠,用以折抵该事务所欠李绍忠的工资款。2006年,李绍忠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民庭协调后,李绍忠撤回了起诉,但西地村委会至今未给付李绍忠上述欠款。据此,李绍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西地村委会给付拖欠原告李绍忠的劳务费人民币16,224.00元。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4日,原告李绍忠已就上述劳务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绍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绍忠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绍忠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前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退还给原告李绍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