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陈达洪,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洪、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未生育子女。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很爱原告,原、被告平时很少吵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4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认为与被告袁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程(代)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