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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正亮装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亮装饰品有限公司,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上海正亮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亮。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新。原告上海正亮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戴锦铨、陈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因承建苏州某畔天城工程而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房屋建设的管材等。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2,170.93元的管材。期间,原告还向被告另承建的上海徐汇苑工地提供了价值41,105元的管材。两个工程供货合计783,275.93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653,000元,欠原告货款130,275.93元。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上述数额。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275.9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0,275.93元。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PVC管材等;由原告根据被告定单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苏州某畔天城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的25日结算上月的货款的75%,余款工程竣工六个月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价值742,170.93元的管材,被告共付款613,000元。另外,原告自2009年6月起还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徐汇苑工地供应了价值41,105元的管材,被告共付款4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的上述两工地供应的PVC管材(件)货款共计783,275.93元,被告共计付款653,000元,尚欠货款130,275.93元。但被告在出具该对账单后,并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亮装饰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275.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