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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胡某家办理建房手续,以需要用钱请客吃饭、送礼为由,先后从胡某处骗得10000元和6000元现金,并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胡某办理建房手续,以需要用钱请客吃饭、送礼为由,先后从胡某处骗得16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胡某赃款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