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倪书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等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倪书义(绰号黑牛),无职业。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9月9日刑满。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3日刑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罪,被告人夏勇成、尹碧、刘新苗、陈大纲、杨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倪书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历等7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监字第00013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因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致使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裁定认定的关于倪书义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武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0)岸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中对倪书义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谢 迟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