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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彩霞、王安松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霞,王安松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彩霞,女,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满玲,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松,男,汉族,住合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彩霞、王安松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彩霞、王安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彩霞及其辩护人石维道、上诉人王安松及其辩护人莫积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彩霞通过被告人王安松及同案人范明明、李太娟将其胞弟李某甲之子李某某(2007年2月11日出生)以30000元卖给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陈某甲(已故),后由陈某乙(陈某甲胞弟)抚养。被告人李彩霞分得人民币26700元,王安松、范明明、李太娟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拐卖儿童已得到解救,被拐卖儿童的母亲付某甲对被告人李彩霞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彩霞、王安松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李彩霞提出犯意,且收取了大部份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彩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拐卖儿童的母亲已谅解被告人李彩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量刑情节,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彩霞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安松帮助联系接收人,且只收取小部分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该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彩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安松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李彩霞上诉称,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而是在李某甲的同意下将孩子送养,范明明与李太娟有串供,其对该二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也不认识王安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无罪。李彩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亲送养并附有补偿,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如下:李彩霞主观上没有出卖儿童的目的,是李某甲考虑到家庭困难而提出送养李某某的;李彩霞与收养方谈判收养费的证据不足,李彩霞接受适当补偿费不属于拐卖儿童;李彩霞的第一次笔录承认以出卖为目的,可能是诱供所致,不应当采信;李彩霞不存在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等犯罪行为,送养过程是李太娟、范明明实施;一审判决认定李彩霞收取大部分款项是错误的,该款的来源不清,关于给付过程,王安松否认收款,与李太娟、范明明供述的过程相矛盾,且26700元的受益人是李某甲;本案没有造成侵犯李某某的人身自由、人身伤害等不良后果,付某甲已谅解李彩霞。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李彩霞改判无罪。上诉人王安松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拐卖、联系接收人,也没有收取钱财及分钱给范明明、李太娟,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无罪。王安松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安松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的犯罪动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证人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人李彩霞、王安松均证实是送养小孩,没有牟利,而范明明、李太娟对王安松的指证与前述证据相矛盾;王安松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行为,关于金钱的来源不清,范明明、李太娟指证王安松参与取钱、分钱的过程与王安松的供述矛盾,不排除范明明、李太娟串供而陷害王安松的可能。综上,上诉人王安松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某日,上诉人李彩霞通过上诉人王安松及同案人范明明、李太娟将其胞弟李某甲之子李某某(2007年2月11日出生)以30000元卖给合浦县某甲镇某乙村委会某丙村陈某甲(已故),后由陈某乙(陈某甲胞弟)抚养。李彩霞分得人民币26700元,王安松、范明明、李太娟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2011年5月17日,李某某的母亲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28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移交给付某甲监护,后付某甲对李彩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彩霞、王安松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彩霞、王安松均被抓获归案。3、医学采集血样告知书、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是李某甲、付某甲的亲生儿子。4、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实李某甲、付某甲的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5、住院诊断证明,证实李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1)合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安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太娟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28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谅解书,证实李某某的母亲付某甲对被告人李彩霞予以谅解。9、证人付某甲证实:其是李某某的母亲,因儿子李某某被拐卖而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家人陈某丙、李彩霞和范明明、李太娟、王安松均参与了拐卖。其事前不知道其儿子被拐卖,事后经过追问,从李太娟处听说了情况:李彩霞和范明明、李太娟说有一个男孩要卖,李太娟就找到王安松,王安松联系好接收人后,就由范明明将李某某带去给王安松,王安松一共给了30000元给李彩霞,范明明和李太娟从中各分得1100元。10、证人李某甲证实:其被人打伤后,其因无法抚养自己的孩子,将小孩经他人手送给别人抚养,但其没有收到钱。11、证人陈某丙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奶奶,其在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进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李某甲知情,但李某某的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按李彩霞的安排将小孩交给其他人抱走。12、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哥哥陈某甲帮其物色一男孩收养,2009年初的一天,其和其哥哥等人在某甲镇卫生院门口与对方交接,经陈某甲电话联系后,对方先到一个中年男子,后两个妇女驾驶电动车抱一个小男孩到达。13、同案人范明明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其从被告人李彩霞处得知李彩霞的弟弟被人打伤,没有钱治疗,想将李某甲的儿子卖给别人换医药费。几天后,其和李太娟、王安松聊天时说起这件事,王安松当即说有人想领养。4天后,王安松说买家愿意出30000元买小孩,其将该消息打电话告诉李彩霞后,李彩霞让其和李太娟一起去她家抱走小孩,其电话联系王安松,王安松确定交接小孩的地点在某甲镇卫生院,其与李太娟到李彩霞家接小孩,并将小孩送到某甲卫生院交给接收人,对方一名男子和其、李太娟、王安松一起到农业银行取钱交给王安松后离开。其和王安松、李太娟回到王安松住处后,王安松拿出30000元,并从中拿出3300元,其和王安松、李太娟各分得1100元,剩余的26700元由其打入被告人李彩霞提供的帐户。小孩的父亲事先知道送养小孩,但小孩的母亲并不知道。14、同案人李太娟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其和范明明、王安松聊天,范明明说李彩霞家有个小孩不想要了,要用该小孩换点钱。王安松说有一户人家想领养该小孩。约4天后,王安松找到其和范明明,说买家愿出30000元买小孩,范明明电话告知李彩霞,李彩霞说直接到她家抱小孩给接收人即可。范明明打电话问王安松交接小孩的地点,王安松说在某甲镇卫生院交接。打完电话后,其和范明明到李彩霞家,从李彩霞母亲陈某丙的手上抱走小孩,送到某甲镇卫生院门口,见到王安松和三男一女在一起,对方接走小孩后,留下一人和其、王安松、范明明到农业银行取钱交给王安松。其和王安松、范明明回到王安松租住的房子后,王安松拿出3300元,其中其和王安松、范明明各得1100元,王安松将一沓钱交范明明拿给李彩霞。15、原审被告人李彩霞供述:2009年2月某日,其叫范明明帮找人买其弟弟李某甲的儿子,范明明再告诉了李太娟和王安松,其将银行卡号交给其母亲陈某丙,并向其母亲说明如果有人接小孩,就将钱打入银行账户,后范明明告诉其有一户人家愿意出30000元交换小孩,其收到小孩的交易款26700元。16、原审被告人王安松供述:2009年初的一天,其和范明明、李太娟聊天时,听说有一户人家养不起一个男孩,男孩现寄养在姑姑家,男孩的姑姑养不起,要将男孩送人并换钱给男孩的父亲治病。其帮联系了接收小孩的陈某甲,第二天,其通知范明明和李太娟将男孩送到合浦县某甲卫生院门前,陈某甲和陈某甲的弟弟等人到某甲卫生院门前接孩子,陈某甲是其驾驶摩托车送到某甲卫生院门口的,其打电话把陈某甲的手机号码告诉李太娟。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的交接地点合浦县某甲镇卫生院路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彩霞、王安松伙同他人共同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彩霞及辩护人、上诉人王安松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彩霞、王安松不是以出卖为目的,没有实施拐卖的行为,30000元款项的来源、流转过程证据不足,范明明与李太娟有串供可能,两上诉人的行为是无牟利的送养行为,应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彩霞、王安松及范明明、李太娟均供认他们系以获取钱财为目的而将李某某送给他人抚养,李彩霞、范明明还供认李某某的母亲对此不知情,李彩霞将此事告知范明明让其帮忙后,范明明再告知李太娟、王安松,由王安松联系了接收人。李彩霞、范明明及李太娟均承认接收人给付了30000元,其中李彩霞分得26700元;范明明、李太娟还指供接收人将30000元交付给了王安松,王安松拿出了3300元三人平分;李某某的母亲付某甲在报案的笔录中亦证实李某某的接收人给付了30000元,王安松对该款经手,并分钱给李彩霞、范明明和李太娟,且付某甲所作该份笔录的时间早于范明明、李太娟的供述时间。李彩霞、王安松、范明明、李太娟的供述和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两上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李彩霞及辩护人、上诉人王安松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彩霞、王安松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彩霞提出犯意,收取了大部分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安松负责联系接收人,收取了小部分款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彩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行为已得到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上诉人李彩霞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安松减轻处罚是适宜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思盛审判员  庞晓湖审判员  蔡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