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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屈孜彤与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高继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高某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善瑞、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住所地:莱城区杨庄镇太和社区。法定代表人燕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振,莱芜莱城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某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孜彤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善瑞、李晓永,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燕瑜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振,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某、高某某、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四年级三班学生。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上课过程中被被告高某某打伤左眼,该伤害的起因是上课过程中被告高某某说原告坏话,两人发生口角,被告遂拿起一本美术课本猛的一扔,书本打在倒数第二排同学课桌上的铅笔盒上,铅笔盒弹起的一支笔打在原告的左眼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底出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在校学生进行有效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巩某某作为被告高继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83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34197.83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件是在上课前发生的,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扔书弹起铅笔造成的,尽管是在学校发生的,但老师对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无法预料,不能认定校方有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巩某某辩称,1、本次事件发生的时间为第二节课上课后,应当是教师上课的时间,在此期间学校应当负有组织和管理义务,但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从事件发生的原因来看,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原告谩骂被告高某某,从而引发事件,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3、事件发生后,被告高某某方已积极赔偿支付医疗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均系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四年级三班学生,屈某某的座位在教室倒数第三排,高某某的座位在教室倒数第一排。2014年9月17日上午第二节上课老师未到教室前,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口角,二人对骂起来,高某某生气的拿起一本美术课本猛的一扔,书本打在倒数第二排同学课桌上的铅笔盒上,将铅笔盒里的一支铅笔弹起打在屈某某的左眼上,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瞳孔扩大、眼底出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原告屈某某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432.83元,其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其母系山东省雪野啤酒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2348元。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高某某方接送,被告高某某方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8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屈某某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6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如需手续,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屈某某系莱城区杨庄镇朱屈街村居民。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每周召开班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被告高某某的陈述、孙洪波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太和小学班级管理制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屈洪波与被告高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因小事发生矛盾相互对骂后,被告高某某因生气将书本扔出,书本砸在其他同学的铅笔盒上,将里面铅笔弹出后打在原告屈某某的左眼上,致原告左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虽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自控能力差,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缺少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尽到注意义务,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事发时因无教师在教室,未能及时制止学生争吵,导致屈孜彤受到伤害,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学校应当对屈孜彤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第、第二十六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屈孜彤和被告高继昇作为小学生,同学之间应当友好相处、文明用语,两名同学在因小事发生矛盾后便相互谩骂,违反了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作为两同学的法定监护人有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因被告高某某的行为致原告左眼受伤,对于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高某某、巩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屈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高某某的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2.83元(包括被告高继昇方支付的1380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91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2348元÷30天×5天=391元。3、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为:40元×5天=2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原告出院、住院均有被告高继昇方接送,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5、伤残赔偿金212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0620元×20年×10%=2124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7、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31063.83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高某某、巩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某、巩某某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12.77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元,余款48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承担136元,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太和小学承担404元,被告某某、某某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英审 判 员  魏庆红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迎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