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其姐夫杨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黄某某喝了一碗自酿土酒。饭毕后,黄某某便驾驶自己牌号为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某某家到罗甸县城给儿子买寒假练习本,当行至县城斛兴路解放路路口时,被在此开展摩托车整治活动的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后经对黄某某抽血取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其姐夫杨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黄某某喝了一碗自酿土酒。饭毕后,黄某某便驾驶自己牌号为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杨某某家到罗甸县城给儿子买寒假练习本。14时许,当黄某某行至县城斛兴路解放路路口时,被在此开展摩托车整治活动的罗甸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后经对黄某某抽血取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出生日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人员核查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实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证件齐全。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3月7日下午,罗甸交警大队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镇兴路解放路路口开展全县摩托车整治行动时,于14时40许拦下一辆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现驾驶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询问,黄某某承认酒驾。于是民警对黄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于是对黄某某抽取血样两管各5ml放置物证室低温保存。6、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二)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7日早上10时左右,我小孩的舅舅黄某某来我家吃饭,想到过春节,喝了些酒,我们喝的是自家酿的土酒,黄某某喝了一碗(吃饭用的小碗),约有20度左右。喝酒后,他要去罗甸县城给他小孩买寒假作业,就从我家驾驶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方向来,到14时40分他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交警查了。(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7日早上10时左右,我姐夫杨某某叫我去他家吃饭,因为过春节,我姐夫拿了自家酿的土酒叫我和他喝,我喝了一碗(吃饭用的小碗),吃完饭后,我儿子跑来我姐夫家,要我去罗甸县城给他买寒假作业练习册,我就驾驶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来买寒假作业,到14时过时行驶到罗甸县县城斛兴路解放路路口时,看到有一队交警在查车。他们把我拦下来,发现我有酒气,就把我带到交警大队办公室吹气,吹完气后他们说我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带我到县人民医院抽血,然后带我到交警大队了解相关情况后,开了一张单子给我就叫我离开,叫我酒醒后来交警队处理。(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22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五)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酒驾现场进行指认。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0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