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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达芳与夏显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达芳,夏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杨达芳,男,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四川省华蓥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显林,男,生于1963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达芳因与被上诉人夏显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上诉人夏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同意杨达芳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告知杨达芳缓交案件受理费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止,在2015年4月12日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杨达芳至今未予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未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