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莱州公司与莱州恒富钻石饰品有限公司、张振国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恒富钻石饰品有限公司,张振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莱州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恒富钻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国,城镇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古城街**号。负责人:卢金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莱州公司(清算中)。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代表人:提瑞婷,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莱州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妙杰,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莱州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莱州恒富钻石饰品有限公司、张振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州恒富钻石饰品有限公司和张振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蕾、被上诉人山东省工艺品进出口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