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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钟某某,男,1947年7月9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看台街。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行认识,于2007年1月15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2009年9月,被告因逃避债务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无出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行认识,2007年1月15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赌博输钱后殴打原告。2009年9月开始,被告因逃避赌债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已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的沟通了解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姻本就来之不易,双方已经结婚多年,本应多加珍惜。但由于被告多年离家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令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