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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温州打工时相识,2006年生育两子:王皖蒙、王皖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为做生意买一辆面包车,2011年在老家建门面房2间2层。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半夜回家,一旦劝阻就会招至一顿臭骂。今年被告经常与一名女士聊天,内容暧昧,我向他们质问,却遭到谩骂和暴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子王皖蒙由被告王某抚养,次子王皖城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相互关系;4、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女方已做绝育手术;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我们已生育两个小孩,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生长环境,保持家庭的完整,原告也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她人有暧昧关系”,都是过去的事情,也没有发生过什么,保证今后再无发生。被告王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她人没有暧昧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子、结婚,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后期两人生活中,被告未能很好约束自己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