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88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原、被告之间因为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口角。最近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再发生口角时被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事后被告不但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还以无法控制自己为由替自己找借口。由于被告自己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产生了恐惧,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徐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支付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在吵架后曾同意与其离婚,但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时,被告又反悔不想离婚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因吵架施行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