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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永健与成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健,成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105号原告陆永健,男,住柳州市。被告成思华,女,住柳州市。原告陆永健诉被告成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健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期至2014年1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未获。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但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思华偿还原告陆永健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