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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孙晗,系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晗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相知时间不长即准备结婚,于××××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且不时参与赌博,导致每月家庭收入常常入不敷出,被告为了享受甚至向原告及其母亲伸手要钱。原告为此多次劝解被告,让其多赚钱养家,少接触那些狐朋狗友,但被告不听劝解还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甚至升级为肢体冲突。原告念在两人结婚不易,同时希望小生命的降生能让被告痛改前非,所以多次忍让。2014年6月12日,女儿周某乙降生,为小家庭增添了无穷的欢乐,同时家中的经济更是拮据。但是被告的行为却还是一点没有改观,为此争吵不断而严重影响原告的产后情绪。被告甚至于2015年2月17日(大年二十九)还和原告争吵,进而动推搡而至原告摔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尽到一位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767元;3、被告依法赔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原告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等。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是原告在拉扯过程中自己摔伤的;被告也并非游手好闲,下班就回家帮忙做家务。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之所以不和,主要是原告母亲的原因,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2日生女儿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肖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并生育子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不睦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原因,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