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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某、松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松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5年)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某、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某、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某、松某用石头和铁棍砸开被害人尕某某某某某位于玉树市珠姆路“班智雅“茶餐厅门锁后,盗取该茶餐厅内的桌子、鹿角(装饰品)、音响、酒及饮料等物品,被盗赃物并用被告人罗某某某借来的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运往被告人罗某某某住处折龙达(地名)并藏匿在其家中。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31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已追回全部赃物,追回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5120.00元,赃物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载卷,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某、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全部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人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玛才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