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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黎秀玲与被告温智伟、潘敏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秀玲,温智伟,潘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黎秀玲,女,汉族,1970年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谢亮,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智伟,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博罗县。被告:潘敏玲,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博罗县。原告黎秀玲诉被告温智伟、潘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智伟、潘敏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4厘计算。在《借条》上,被告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期满,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000元及利息69576元(暂计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实际要求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被告温智伟在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调查,对本案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黎秀玲借款2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被告约定分别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期满,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在《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另外,被告温智伟、潘敏玲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违约,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温智伟在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调查,对其夫妻双方在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借条》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可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智伟、潘敏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黎秀玲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并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燕婷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