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先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周玉兰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周玉兰,李华,吕洪斌,吕洪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六委。被告周玉兰,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李华,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吕洪斌,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吕洪有,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周玉兰、李华、吕洪斌、吕洪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兰、吕洪斌、吕洪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华和周玉兰为夫妻,四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同日被告周玉兰、吕洪斌、吕洪有分别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4个月,借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此期间,被告周玉兰偿还贷款本金450元利息4551.3元,被告吕洪斌偿还贷款本金10269.58利息4931.72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被告吕洪有偿还贷款本金450元利息4551.3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周玉兰、李华偿还本金395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吕洪斌偿还本金27730.4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吕洪有偿还本金39550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华辩称,我和周玉兰是夫妻,我和周玉兰是在邮政银行贷款了,由于我妻子有病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到年底粮食下来了我想办法还上,被告周玉兰未答辩。被告吕洪斌未答辩。被告吕洪有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证据三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据五小额贷款还款流水三份;证据六小额贷款余额查询三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兰与李华为夫妻,四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周玉兰、吕洪斌、吕洪有分别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用于买地,年利率14.58%,合同期限为14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周玉兰偿还贷款本金450元利息4551.3元,被告吕洪斌偿还贷款本金10269.58利息4931.72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被告吕洪有偿还贷款本金450元利息4551.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玉兰、李华偿还本金395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吕洪斌偿还本金27730.4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吕洪有偿还本金39550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华、周玉兰、吕洪斌、吕洪有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四被告末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本院应予支持。李华与周玉兰系夫妻,该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和周玉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11383.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洪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730.42元利息8148.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洪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11383.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李华、周玉兰、吕洪斌、吕洪有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李华和周玉兰负担564元,由被告吕洪斌负担419元,由被告吕洪有负担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占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