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正韦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韦,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潘正韦。被告:罗伟。原告潘正韦与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正韦诉称: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罗伟因结婚需现金立据向原告潘正韦借款30000元,后原告催款,被告拒不认账。请求判令被告潘正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罗伟辩称:1、原告潘正韦系被告前妻周某某姨夫,相互熟识;2、原告所诉借款系原告与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与周某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某某调解委员会调处一并解决,包含在原告结付周某某50000元补偿款在内。3、因该笔债务系原告与周某某共同债务,应追加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罗伟与周某某2010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伟与周某某在生活期间,于2012年10月18日由罗伟立据向周某某亲戚潘正韦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罗伟与周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双方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解除同居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无财产,个人物件归个人所有;三、男方自愿一次性支付女方各项补偿款5万元;四、男方承认拿女方母亲5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还清;五、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付2.5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1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罗伟按协议约定补偿周某某补偿款50000元。后潘正韦持据向罗伟催要借款30000元,罗伟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包含在给付周某某补偿款之内予以拒绝,潘正韦遂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借条、解除同居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伟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罗伟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罗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罗伟主张该笔债务系其与周某某共同债务,应追加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一起负责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周某某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潘正韦有权单独诉请罗伟清偿该笔债务;且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该笔债务系其与周某某所负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罗伟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正韦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