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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秋天,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某甲村其家中,先后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乙村其租房处,先后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3、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乙村其租房处,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乙村其租房处,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秋天,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望城街道某甲村其家中,先后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2014年5、6月份,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乙村其租房处,先后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3、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乙村其租房处,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乙村其租房处,伙同并容留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前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刘敬荣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