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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执裁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振凡与宋永臣、宋兴利、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追加保证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凡,宋永臣,宋兴利,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于执裁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凡,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宋永臣,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宋兴利,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潘辉,男,住沈阳市皇姑区。保证人宋华,女,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振凡与被执行人宋永臣、宋兴利、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永臣、宋兴利、潘辉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证人宋华自愿为被执行人宋兴利对(2011)于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226000元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宋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振凡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清偿债务226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刘春英审判员 高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