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冰,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金哲,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成红艳,淄博淄川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冰、高金哲,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车号为鲁C×××××的吉利全球鹰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系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