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洪观林与聂中华、徐忠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观林,聂中华,徐忠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092号原告:洪观林,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聂中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忠爱,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洪观林诉被告聂中华、徐忠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观林与被告聂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观林诉称:2007年7月初,原告在选购拆迁安置房时,经徐忠爱引荐,与其老公聂中华见面,并由其带领我们到望湖东苑16幢203室看房。经双方夫妇多次洽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终于达成共识。7月23日,双方夫妇在16幢203室签订了《售购房协议》。被告聂中华夫妇即将钥匙交给原告洪观林。后双方又一起到葛大店村委会,请领导鉴证。该领导说只要聂中华将与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件押给对方就行了。根据《售购房协议》,聂中华一次性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24万元,至此,我们双方完成交房和付款的一切手续。2010年10月,根据上级通知要求,辖区内拆迁户必须持《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件才能办理房产证的前期“登记造册”手续。同月23日,原告携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协助聂中华办理号登记造册手续。双方又签订了《售购房补充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聂中华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原告需付清余款1万元及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的房款。被告徐忠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洪观林拟在望湖东苑处购房,被告聂中华拟将安置房对外出售,双方进行接洽于2007年7月23日分别以甲方(聂中华、徐忠爱)、乙方(叶秋景、洪观林)名义,签订了一份《售购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愿意将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按拆迁安置补充协议》A-004号中议定调换安置的“望湖东苑”16幢203室出售给乙方,约定价格为25万元;付款和交房方式为甲方将乙方带到葛大店社居委承办将聂中华、徐忠爱所属的此房户主直接更换为户主名洪观林,并将A-004号《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原件押给乙方,紧随向乙方一次性交清该房钥匙。乙方必须当即付给现金24万元,该房正式交付乙方,待洪观林正式领到房产证后,立即付清余下的1万元。当日洪观林向聂中华支付了24万元,聂中华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件交付给洪观林,并将望湖东苑16栋2层203室交付给洪观林居住至今。2010年10月23日,聂中华与洪观林再次签订《售购房补充协议》,确认继续遵守《售购房协议》并对下一步办理房产证的税费等作出了约定。此后在办理房产证中因需要《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件,经通知洪观林到场,由聂中华签字,2013年10月9日房产部门为望湖东苑16栋2层203室办理了房产登记,房权证号为合包字第××。此后因聂中华未为洪观林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聂中华与徐忠爱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已经协议离婚,涉案房屋为聂中华单独所有。在洪观林立案起诉聂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徐忠爱、徐文忠、陈志芬、聂正凯以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另案起诉,请求确认聂中华与洪观林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851号判决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徐忠爱、徐文忠、陈志芬、聂正凯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售购房协议、收条、售购房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洪观林与被告聂中华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售购房协议》及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售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观林支付购房款后被告聂中华应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洪观林将合肥市包河区望湖东苑16栋2层2-203室(房产证号:合包字第××号)过户到洪观林名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7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聂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波人民陪审员 王翔人民陪审员 庄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