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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翔彬与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李翔彬,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银。原告李翔彬诉被告上海庆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翔彬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李翔彬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翔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翔彬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