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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在1988年到被告村庄做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对彼此还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而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并且还时常辱骂原告,夫妻间争吵已成为习惯,使原告难以感受到家庭的温暖。2008年9月份,原告在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只身来到龙泉市区打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六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4月29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锦溪镇黄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丽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孙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龙泉市锦溪镇黄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丽龙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于1988年相识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1年4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于1988年相识后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年××月××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虽然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出现夫妻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在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方 靖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