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与被告李林双、李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李林双,李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商初字第6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银泉路38号。代表人黄学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檀庆彪,男,汉族,信贷员。被告李林双,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林生,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下称汤泉支行)与被告李林双、李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檀庆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双、李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泉支行诉称,被告李林双于2009年6月8日在汤泉信用社(汤泉支行)借款17000元,月利率7.08‰,由被告李林生担保,借款应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债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00元及此款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合同期间,按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林双、李林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李林双以转贷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泉信用社(现更名为汤泉支行)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7.0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林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本金5100元,余款11900元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能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双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林双未能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林双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林生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林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双、李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合同期间,按月利率7.0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二、被告李林生对被告李林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8元。由被告李林双负担,被告李林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傅亚峰审 判 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