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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金朋与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秦国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06号原告许金朋。被告湖北吴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楚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2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平,执行董事。被告秦国平。本院受理原告许金朋与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吴楚公司、秦国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与许金朋之间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且其住所地均不在黄石市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贷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许金朋作为贷款方,其居住地位于大冶市茗山乡,即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楚公司、秦国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涛审 判 员  魏美莲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