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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卫后、人民陪审员邓惠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村某组某号家中将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胡某;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村某组某号家中将四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胡某;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村某组某号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及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14年9月25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楠竹山派出所干警因被告人许某某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徐某、周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常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先行羁押时间29天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阳审 判 员  姜卫兵人民陪审员  邓惠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