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舒某持卡号为62×××59的信用社丰收卡至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大道上的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未将该卡退出而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叶某至该取款机取款,见取款机中仍插有舒某的信用社卡,便分多次从该卡中盗取人民币共10900元,后将该卡丢弃。被告人叶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舒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明细对账单、银行短信提示、归案经过、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