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英与郭锐刚、候利清、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郭锐刚,候利清,李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英,女,6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锐刚,男,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候利清,女,3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郭锐刚妻子。被告李云云,男,36岁,汉族,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埚仲,系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2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英诉被告郭锐刚、候利清、李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郭锐刚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埚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李云云作为担保人,并且以李云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420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被告李云云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30000元已经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给付,担保人李云云的担保期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郭锐刚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王英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李云云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2、乌前旗国用(2010)第401025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李云云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后来被告李云云把房产证书原件拿走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款本金已经付清,只欠原告利息部分。对2号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郭锐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英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偿还的3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不是本案中的借款。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郭锐刚、候利清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云云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给付的该笔借款,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向原告王英借款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李云云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3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向原告王英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告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郭锐刚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能证实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英与被告郭锐刚、候利清、李云云的抵押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上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抵押虽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认定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云云辩称担保期已过,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郭锐刚、候利清偿还借款,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李云云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云云用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锐刚、候利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锐刚、候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英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间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王英有权对被告李云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六居区(产权证号为乌前旗国用(2010)第40102577号)的房屋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郭锐刚、候利清负担58元,超标的诉讼费485元,由原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