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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甲与朋友曹某乙在某某宾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下午12时30分许,其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由该处驶往某某方向,途经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叉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高某正常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曹某甲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4年11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曹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曹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51mg/mL。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以第0079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追尾撞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甲与高某就事故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甲一次性支付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赔偿协议,危险驾驶案件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及光盘,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4)2538号检验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青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