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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某制衣厂因停放电动车事宜与被害人熊某某(系该制衣厂门卫)发生争执,曾某用右拳击打熊某某左眼,致其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熊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曾某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