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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钱美卫与马元春、赵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美卫,马元春,赵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钱美卫,农民。被告马元春,农民。被告赵怀霞,农民。原告钱美卫与被告马元春、赵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美卫到庭参加诉讼,马元春、赵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收购废铜生意。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营废铜价格为:壹拾玖万元整,约定为2015年2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给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壹拾玖万元整。被告马元春、赵怀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钱美卫在庭审中提交的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美卫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定为2015年2月还清。借款人:马元春。2014年5月25日。”原告钱美卫在庭审中称开始实际上是我卖给被告的铜款,后来我向被告要,就换成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他们共同经营,家庭买铜又卖给别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钱美卫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钱美卫的陈述涉案款项是钱美卫出售给被告马元春铜所欠的货款,后马元春向钱美卫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一份,从而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也即是将马元春所欠钱美卫的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钱美卫将所收货款出借给马元春,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形成的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马元春应承担支付给钱美卫借款19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钱美卫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对钱美卫要求被告赵怀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元春、赵怀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钱美卫人民币19万元。如果被告马元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马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