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枣庄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教良,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邈、李维生及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邱教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行驶至滕州市某村路段处,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因碰摔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向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审 判 员 杜以标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