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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龙宝”),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字(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在新余市火车站旁的如家酒店401房间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上衣口袋中搜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869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照片,查获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举报后,派民警赶至新余市火车站旁的如家酒店,在该酒店401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衣口袋中搜出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86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5)第10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869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