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张湾乡石英制品厂与印维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张湾乡石英制品厂,印维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张湾乡石英制品厂,住所地在东海县张湾乡卸房村1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儒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良,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维花。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张湾乡石英制品厂(以下简称张湾石英厂)因与被上诉人印维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维花系张湾石英厂的职工。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2001年10月至2003年9月、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在张湾石英厂从事熔融石英破碎工作,以上工作期间接触矽尘。2013年1月24日,印维花经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3月30日,印维花的××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8日,印维花的伤残情况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印维花在向法院起诉前,就本案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7日,该委以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湾石英厂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印维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元×13个月=3541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0)×1×3538元/月×(1+40%)=69344.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724×6个月=16344元,共计人民币121100.8元。另查明,张湾石英厂未为印维花缴纳工伤保险。经向印维花丈夫陈儒中核实,对于张湾石英厂举证的药费收据,其称该收条签名是否为其所写记不清楚了,但没有收到7300元,而是收到了300元的药费。原审法院认为,印维花系张湾石英厂职工。职工发生工伤,依法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印维花因在张湾石英厂工作患××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对于印维花工资证明均未举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印维花在张湾石英厂工作的最后时间段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由于××的诊断需要过程与时间,进而导致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滞后,故根据有利于救助工伤职工的原则,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1月23日印维花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前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张湾石英厂庭审举证印维花丈夫签收的在2011年7月17日从张湾石英厂处领取了7300元药费收条一张,经核实,印维花丈夫称该收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所写记不清了,在2011年6月10日前后在东海县疾控中心查出矽肺的那年因挂吊针张湾石英厂给过印维花300元的医药费,根据双方的陈述,虽然双方对具体金额陈述不一致,但款项系药费双方陈述一致,药费系印维花治疗矽肺病的实际花费支出,本案中印维花要求张湾石英厂支付的款项中并不包括医药费,故张湾石英厂提供的该收条与本案现有诉求无关联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湾石英厂未为印维花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湾石英厂应根据该条承担印维花的相关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湾石英厂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印维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元×13个月=3541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0)×1×3538元/月×(1+40%)=69344.8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724×6个月=16344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00.8元。二、驳回张湾石英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湾石英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是错误的;2、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是被上诉人恶意申请用公告方式送达的,程序不合法,尚未生效;3、被上诉人工作所在的加工环境不产生导致矽肺的粉尘。被上诉人即使有××,与上诉人缺乏关联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及人社局的相关认定,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海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送达的方式合法,不存在任何程序的违法,多次送达均无人接收,实际上是上诉人故意不签收法律文书,拖延时间,使得本案不能按正常时间进行;3、被上诉人自1997年11月至2011年5月,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石英相关工作,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的防护设施及职业体检,且此行业是产生粉尘的高危行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印维花与上诉人张湾石英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上诉人张湾石英厂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为印维花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诉求的各项费用综合进行了认定,其认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的职业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上诉人未对该工伤认定程序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上诉人关于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张湾乡石英制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