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原告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沪BQXX**牵引车车主,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4月13日4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员李理想驾驶沪BQXX**牵引车牵引沪E0X**挂车到浦东新区港华路XXX号上港集团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内,不慎碰到朱益民操作的停放的航吊,导致航吊受损。2014年7月23日,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理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益民无责。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派人及时出现场定损。为避免损失扩大,航吊单位维修了航吊,产生维修费用1万元。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前往定损,且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系假发票,故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但被告未能对投保车辆造成的W212轮胎吊吊具(L08)的损失进行定损。经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工程技术部确认,被投保车辆碰伤的吊具维修费需14,500元。后经原告与该吊具所有人协商,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W212轮胎吊吊具修理报价、维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因有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修理报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报价的基础上又将赔偿价格下浮,属合理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芳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