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某,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再审申请人翟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翟某在诉讼中提供的槐林镇房管所出具的查询此房屋为周某、翟某的查询申请书,无法证明该两层房屋系翟某与周某共同共有”,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该房屋为翟某与周某共同共有;原判决关于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翟某、周某共同承担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巢湖市槐林镇柳开路两层房屋系周某婚前所建,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权巢湖市字第03××65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地产权利人为周某。翟某在诉讼中提供的槐林镇房管所出具的查询此房屋是否为周某、翟某共同共有的查询申请书,不能证明该两层房屋系翟某与周某共同共有,故原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周某婚前财产有事实依据。案涉20万元贷款,业经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周某、翟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周某、翟某共同偿还。故原判对翟某提出的该债务由周某一人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翟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金爱慈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