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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萍与王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王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成。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王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王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安成驾驶苏DWXX**小型轿车在本区环镇北路进场联路100米处与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258.4元、辅助器具费233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25,000元(5个月×5,000元)、护理费5,460元(1,820元×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王安成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王安成全额承担。被告王安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系王安成所有,仅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2、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居住证系居委会开具不予认可,居住证也未办理续签手续;3、护理费、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4、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7、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8、鉴定费,认为依据原告伤情仅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9、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另,事发后,王安成向原告预付现金1,000元、为原告修理助动车支付1,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左右,相关医疗费发票均已经交给了原告,但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针对被告王安成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王安成预付原告现金1,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仅2014年3月30日的医疗费是王安成支付的,其余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0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安成驾驶苏DWXX**小型轿车在本区环镇北路进场联路100米处与骑燃气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258.4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医疗费共计949.9元)。2014年10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被鉴定人王萍腰部交通伤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被告王安成为原告修理燃气助力车支付了1,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被告王安成为涉事苏D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盛达家园居民委员会开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住在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盛达家园。另,原告提供了上海凌俊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合同协议书、公司合伙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加入该公司合伙经营,从事车辆配件销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修车发票、居住证明、协议书、合伙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王安成负担。至于被告王安成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王安成尽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和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王安成表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原告表示王安成仅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的医疗费,故依据票据,本院确认王安成预付医疗费为949.9元。被告保险公司尽管提出异议,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人民币2,258.4元、辅助器具费233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事发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9,100元;3、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物损费,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1,100元;7、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5,0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修车费及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158.4元。超出部分即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9,873元,由被告王安成承担,王安成预付的现金1,000元及医疗费949.9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2,949.9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医药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修费费及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158.4元;二、被告王安成赔偿原告王萍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9,873元,扣除被告王安成预付的2,949.9元,被告王安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10,692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原告王萍负担249元,被告王安成负担2,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之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