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某甲,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5日生育小孩黄某乙、2011年6月27日生育小孩黄某丙。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年龄相差较大,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家人劝说时也遭到被告的言语威胁,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小孩关心甚少,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男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黄某乙、黄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组织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5月5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2011年6月27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